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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作、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认定

时间:2017-08-17        阅读

依据:《保密法》第17条  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、收发、传递、使用、复制、摘抄、保存和销毁,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。和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》(国办发[2004]62号)第209项。
      1990年4月9日国家保密局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、公安部、新闻出版署、文化部、轻工业部关于《印刷、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》(正在修订)第四条规定:“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复制活动的管理,国家对印刷、复印等行业实行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”。第七条规定:“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,由县级以上(含县)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办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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