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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资质认定

时间:2017-02-09        阅读

依据:《保密法》第19条 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、生产、运输、使用、保存、维修和销毁,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。

2005年7月1日国家保密局关于《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》第四条规定:“涉密系统集成资质实行行政审批制度。申请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保密局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保密局审批,授予《资质证书》。”

4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审批

依据:《保密法》第19条 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、生产、运输、使用、保存、维修和销毁,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。

1998年10月27日国家保密局关于《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、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》第七条规定:“地(市)级以上各级保密局审批本行政区域涉密系统。跨区域的涉密系统由上一级保密局审批”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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